《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又专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作了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武汉一家汽车4S店修理车间冲洗产生的含油废水,造成路边绿化带表层土壤污染,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随即依法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这起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首例经简易评估程序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目前已完成。
图为绿化带表层土壤被污染。
去年11月5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江夏区武大园一路某处绿化带被污染。经调查,系紧邻的湖北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鸿泰关山公司”)修理车间冲洗产生的含油废水所致。自2020年5月始,该公司每周对车间地面及油桶表面进行卫生清洁,冲洗下来的含油废水进入污水管网,由于污水管网破损,含油废水间断性地排入到本次事件涉及的绿化带内,经有关专家评估,造成110平方米的绿化带表层土壤污染、约20平方米的绿化植被灌木红叶石楠受损。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此案污染土壤中石油类浓度尚未达到危险废物标准,受损土壤可修复。
事发后,东风鸿泰关山公司主动出资,将表层受污染的土壤进行集中收集、处置,共约8吨,并覆盖回填营养土,种植了新的红叶石楠。此后,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委托相关机构对该片土壤持续进行了三次检测,相关数据均已达标。
图为土壤修复和治理(资料图)
图为土壤修复后,各项数据均达标。
2020年12月31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与东风鸿泰关山公司就损害事实、责任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达成一致,本次事件合计生态环境损害总价7.792万元,东风鸿泰关山公司已主动承担污染土壤清理、苗木恢复与环境检测费用4万元,剩余赔偿费用已在会后赔付到位。
图为土壤修复后,各项数据均达标。
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后湖北省、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也相继印发了《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对案件调查启动、鉴定评估、磋商、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资金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1 基本情况
1.1 委托方: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
1.2 鉴定评估事项:就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含石
油烃废水污染道旁绿化带事件所产生的环境损害鉴定出具专家意见
1.3 受理日期:2020 年 11 月 9 日
1.4 鉴定时段:2020 年 11 月 9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3 日
2 案件背景
2020 年 10 月 26 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江夏区武大园一路养护单位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发现湖北中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旁边的绿化带有林木死亡、土壤表面油污明显,于是将污染土壤问题投诉至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片区城管)。信息反馈至中发,中发工作人员没有重视、没有采取措施。2020 年 11 月 5 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以下简称东新局)监管科接到投诉后,到武大园一路绿化带就林木死亡、污染土壤事件,对中发及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鸿泰)展开调查。经现场核查,该事项可能涉嫌生态环境破坏及损害赔偿事宜,东新局将初步调查结果向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
经过初步判断,该事件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可根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0 号)进行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3 鉴定结论
东风鸿泰修理车间冲洗产生的 28 吨含油废水自 2020 年 5 月始,间断排入污水管网或混入雨水管网渗入绿化带中,影响范围 110m2 ,其中 50m2 土壤污染稍重;20m 2 的绿化植被红叶石楠受影响。生态环境损害量化 5.292 万元,检测、鉴定费 2.5 万,合计生态环境损害总价7.792 万元。已经支付检测、污染土清理与苗木种植费等 4 万元,还需赔偿 3.792 万元。
采取上述行动后,污染土壤得以清理,该绿化带功能恢复,楚天都市报于 11 月 16 日媒体报道绿化带已恢复如初。
评估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明细汇总见下表。
生态损害总评估表
一、基本情况
2019年3月27日上午9:20,江夏区环保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收到江夏区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市政府总值班室值班信息处理单,反映2019年3月27日上午7:10,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江夏区金口街金水一村王家窑村旁金水河发生油污污染河面的警情。
区环保局应急处置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对周边环境和事件原因调查处理。经查,武汉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农用微生物菌剂,每年的1、2、3、12月等4个月有一台套2蒸吨生物柴油锅炉运行。3月27日凌晨,该公司工人对日用柜添加生物柴油时,由于工人脱岗,导致小油箱生物柴油漫溢,经厂区雨水管网流入金水河。
二、应急处置情况
3月27日上午,经现场初步勘察,该公司溢出生物柴油近1吨,仅少部分流向金水河,并随水流至扩散至下游250米左右。区环保局同金口街道办事处立即要求企业对流入金水河岸边的水沟设置二次围堰进行封堵,组织人力收集封堵区的生物柴油,对岸上不能收集的采用稻壳进行吸附,并要求企业组织人员对金水河面的浮油采取收集处理措施;区水务和湖泊管理局已将距事发点下游1500米处的金水闸关闭,防止污染水体汇入长江。同时,环境监测人员对生物柴油入河口至金水河下游250米处的3个点位开展了水质监测。
3月30日,经过近四天的应急处理,区环保局联合金口街共组织10艘船次、70多人次,采用船拖吸油坝的方式吸附浮油,对浮油进行打捞,并沿岸边设置小型U型拦油坝吸附浮油。3月30日下午,浮油基本吸附完毕,下游外金水河开船巡查未发现大面积浮油。经第三方处置单位的专家认可,污染已得到控制。吸附完的废油毡,废油棉以及铲除的油泥已交由武汉北湖云峰危废处理公司进行应急处置。
经区环保局调查核实,2019年3月27日武汉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生产中,员工在为锅炉油柜添加生物柴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柴油加满外溢,外溢的柴油经车间外排至金水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区环保局责令武汉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损害鉴定评估
为妥善解决武汉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27”生物柴油泄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坏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办发[2018]40号)、《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武政规[2018]30号)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人民政府的指定和授权,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作为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人民政府的代表,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武汉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柴油泄漏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生物柴油泄露突发环境事件造成金水河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2100元,其中,应急监测费用34100元,应急处置费用92000元,其他行政事务性支出26000元。本事件中未涉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区域生态功能相关损失,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费用7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22100元。
11月8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与蔡甸区某单位就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磋商,当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磋商协议。
2019年8月14日,原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蔡甸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蔡甸区一家单位废水总排口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两项污染因子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并对最终受纳水体小奓湖水质造成一定影响。通过调查,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工作。
磋商会上,根据省、市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和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对案件进行的损害评估结论,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单位代表进行正式磋商,此案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该单位代表对赔偿损害事宜无异议,愿意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该单位同时表示,在得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后,已主动提升污水处理工艺,并将汲取深刻教训,增强法律意识,提升管理水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促进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升污染防治水平,对营造良好的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氛围起到积极深远的作用。
编辑:邢飞龙
武汉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令 第17号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15日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 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
第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三章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五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和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为监测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等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相关标准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适用性、等效性比对;通过比对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控制项目的测定。
第三十一条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六章 生态环境基础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统一规范生态环境标准的制订技术工作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包括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及其相应的编制规则等。
第三十三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应当明确标准的定位、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 制定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当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三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生态环境基础标准规定的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做到标准内容衔接、体系协调、格式规范。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使用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设置图形标志,对档案信息进行分类、编码等,应当采用相应的术语、图形、编码技术标准。
第七章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为规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核与辐射安全、声与振动、自然生态、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三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相关领域环境管理中实施。
第八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进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或者提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和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等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设立专章,说明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并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发现问题的,可以告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发布实施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章 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
第五十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依法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17 年 12 月 17 日
施行日期: 2018 年 01 月 01 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 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 号),在吉林等7 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 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 2020 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 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 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 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地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地区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 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
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 7 个试点省市试点期间的实施方案可以结合试点情况和本方案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 2019 年起,每年 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各地区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 其他事项
2015 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9 年 06 月 05 日
施行日期: 2019 年 06 月 05 日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6 月 5 日起施行。
2019 年 6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 年中央先后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 年 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为目标,在吉林等 7 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2017 年 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 2020 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改革方案》任务分工的贯彻落实,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创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依法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类案件,探索完善审判执行规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工作原则,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专门法庭受理、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肃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各地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山东、贵州、云南、江苏等 9 省市出台了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规则,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截至 2019 年 5 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30 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14 件,审结 9 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16 件,审结 16 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试行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实践支持。
根据《改革方案》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尤其是试点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立法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制定出台《若干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保党中央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地生根见效。《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引领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将对推动我国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全面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司法保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问:《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若干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为目标,认真贯彻《改革方案》确定的“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工作原则,在总结改革试点及全面试行情况基础上,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的实际情况,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若干规定》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暂未作出规定,为实践探索留有余地,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类型诉讼,在起诉条件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依据《改革方案》关于赔偿权利人以及起诉主体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二是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依据《改革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包括各地依据《改革方案》授权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三是明确了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是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规定》就相关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专门规定。一是明确了管辖法院和审理机构。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改革方案》要求,为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二是明确了审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推进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开公正,主动接受人民监督,《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是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的特点,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四是明确了证据审查判断规则。《若干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各类证据的特点,分别就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相关事实、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当事人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为准确查明损害生态环境相关事实提供了规范依据。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若干规定》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一是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二是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的顺位,突出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在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三是完善了责任承担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分类规定,在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并有足够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即受损生态环境部分可以修复,部分不能修复,赔偿义务人需要同时承担可修复部分的修复义务以及支付可修复部分在修复期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可修复部分,则需支付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
此外,首次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四是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等规定相衔接,规定赔偿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地区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可以将上述资金或者费用交纳至该账户,专项用于案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问:作为诉讼功能有所重合的两类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何进行衔接和协调?
答:《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提出意见。《若干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就两类诉讼的衔接作出了相应规范。一是明确受理阶段两类案件分别立案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为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诉权,节约审判资源,避免裁判矛盾,《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二是明确审理阶段两类案件的审理顺序。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原告具有较强专业性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为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三是明确裁判生效后两类案件的衔接规则。为避免相关民事主体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被重复追责,妥善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对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原则上只能提起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四是明确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的追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为全面保护国家利益,《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予以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问:政府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是什么?
答: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在实践中,不少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若干规定》及时回应审判实践需要,规定了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一是明确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告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后,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中,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将各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了为期十五天的公告,有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一司法实践探索被《改革方案》及《若干规定》所肯定和采纳,为该类案件的审查确认贡献了可供借鉴的司法智慧。二是明确了法院的审查义务。法院在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后,依法就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此外,为了加大生态环境案件的公众参与,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落实情况,明确了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等,进一步规范裁定书的体例和制作要求。三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和规则。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对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
问:如何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执行到位?
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问:《若干规定》没有涉及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除了本规定有特殊规定的内容以外,其他没有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可以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并列举了与本类诉讼关系密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类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问:如何加强环境司法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配合?
答:为了适应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新要求,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力军作用,推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若干规定》对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构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资源审判有效衔接机制进行了创新和探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构建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如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审查认定的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第一手资料,具有专业性和及时性。《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准确界定了行政执法材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效力。
二是构建了诉前磋商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机制。《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对司法确认的公告程序、赔偿协议的审查规则以及司法确认裁定书的内容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实现行政机关开展磋商达成的成果提供了司法保障。此外,对诉前阶段当事人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其证据效力和审查认定标准,有效解决了诉前磋商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适用问题。
三是构建了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作的衔接制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基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修复情况复杂等因素,对受损生态环境具体修复工作的开展,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这有利于发挥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优势,及时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问: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若干规定》时,应当处理好哪些关系?
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若干规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关系。一是坚持人民为中心,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关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全面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处理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在坚持平等原则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又要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还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三是立足服务大局,处理好尊重现实和改革创新的关系。既要遵循现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又要主动服务党中央重大改革部署,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为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贡献司法智慧。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关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特殊性,又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有效排除外部阻力和干扰,强化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责力度,不断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今天是世界环境日,我国今年环境日的主题是“ 蓝天保卫战,我是行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将以《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契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履职、开拓创新,全面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司法保障,为加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水利厅(水务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加强对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解决地方在试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 态 环 境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 利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卫生健康委
林 草 局 高 法 院
高 检 院
2020年8月31日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具体负责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改革方案》中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三、关于索赔的启动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调查应当及时,期限设定应当合理。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五、关于鉴定评估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六、关于赔偿磋商
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90 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 3 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 3 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七、关于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八、关于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担责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九、关于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 1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十、关于生态环境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要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十一、关于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要加强修复资金的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修复效果评估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十三、关于公众参与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十四、关于落实改革责任
按照《改革方案》要求,各省(区、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根据该地区实施方案明确的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鼓励履职担当,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要主动作为,强化统筹调度,整体推进本地区改革进一步深入开展;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交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对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业务能力。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本地区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要对内设部门的职责分工、案件线索通报、索赔工作程序、工作衔接等作出规定,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十五、关于人员和经费保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人员。
按照《改革方案》要求,同级财政积极落实改革工作所需的经费。
十六、关于信息共享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联系,鼓励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十七、关于奖惩规定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给予奖励。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十八、关于加强业务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林草局将根据《改革方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业务指导。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根据本地区实施方案的分工安排,加强对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指导。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示范文本目录
[1]索赔启动登记表
[2]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3]索赔终止登记表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6]司法确认申请书
[7]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市地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七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试行)。《意见》共二十条,主要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受案范围、立案受理及诉讼规则、沟通协调监督机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等方面的内容。
《意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和不能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
受案范围应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即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红线保护区和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并尽可能地邀请环境资源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9 年 09 月 12 日
施行日期: 2019 年 09 月 12 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2019年9月12日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有序有效进行,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8〕4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通过协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在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与修复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费用、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州)级以上政府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选择并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依据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并于磋商方案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将磋商方案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联系方式;
(二)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三)损害事实、依据、赔偿数额或修复要求;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九条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催告一次。经催告后仍不提交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并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有关人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等人员组成。同时商请司法行政部门、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于磋商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并指定专人记录磋商过程。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二条磋商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束,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收到赔偿义务人提交磋商方案答复意见之日起,至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或终止磋商之日止。
第十三条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第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再次进行磋商,两次磋商之间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磋商会议的;
(二)磋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意再进行磋商的;
(三)磋商双方任何一方决定终止磋商的;
(四)两个月内或三次磋商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五)赔偿义务人有非法串通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磋商的。
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六条 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提出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结束期限与监督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以及参与磋商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试行)》(鄂高法发〔2018〕5号)要求,予以受理、审查,及时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磋商协议无效的,应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应当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二十二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
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构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8〕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通过实践探索,逐步明确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工作程序等,建立健全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运行机制。2019年制订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初步完成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和实践案例。力争2020年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推进,改革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现有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事项,根据实践案例及需要推出针对性的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树立环境资源具有生态功能价值理念,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行损害必赔、应赔尽赔,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五)案例实践,同步推进。选择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同步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三、适用情形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我市生态保护红线、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上述功能区之外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连续2年等级下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生态环境后果的。
(四)因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交通道路及水利工程建设等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其他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事件。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和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中。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环境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费、监测分析费、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制定费、律师代理费、物证保全费、修复工程第三方监理费、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1.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2.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可依法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2个及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明确索赔启动条件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损害调查组,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方案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启动损害鉴定评估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当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选择并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建立我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法规、技术方法、标准规范等培训,培育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并提高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和鉴定评估能力。
(五)开展赔偿磋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确认赔偿范围和义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损害鉴定证据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制度,并可根据改革工作情况,提出有关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加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市人民检察院若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市人民检察院。鼓励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支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情况及时报送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
(七)实施生态环境修复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自主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社会第三方机构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委托项目效果报告,并附修复实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还需要附监理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八)加强监督与修复效果评估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案件审理、修复实施的全过程监督,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邀请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修复方案的实施、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及效果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效果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九)规范赔偿资金使用与管理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前期开展的清除污染、监测检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以及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均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以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结合我市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实行替代修复的,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且无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分工协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得到落实。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研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和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生态环境局办公,负责协调推进日常工作,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推进情况,督促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确定的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改革任务和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办理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损害赔偿工作;造成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工作;造成直接导致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违法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市财政局依照职责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替代修复资金管理机制,并保障开展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费。
市司法局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政策和立法进行指导,并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及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办理水资源、河道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水土流失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农用地膜污染农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条款、水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及国家级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区域的农业野生植物(不含珍贵野生树木)的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市园林和林业局负责办理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污染及生态破坏、湿地资源污染及生态破坏以及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森林、湿地、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三)落实资金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损害赔偿案件启动阶段的应急处置及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可纳入工作经费范畴。各区、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与其他环境经济手段衔接政策研究,通过推进绿色金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等工作,拓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渠道。
探索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针对我市钢铁、汽车、石化等行业环境风险大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易发、高发的特点,推动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定位、损害主体、强制范围、鉴定评估、定损理赔等纳入法治化轨道,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给付到位,切实降低污染企业经营风险。
(四)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办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在本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机构职能调整的,由调整后承担该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涉及军队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队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典型案例目录
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三、贵州省人民政府、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四、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五、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典型案例
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弘聚公司、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弘聚公司、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依法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污染事件发生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因二被告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认定二被告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存在较大困难。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由原、被告分别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二是由参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三是由人民法院另行聘请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后出具《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专家咨询意见》;四是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还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妥善处理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先行中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就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对妥善协调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
【点评专家】吕忠梅,清华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致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较为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是本案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突出由多方专家参与,为事实认定提供了技术支撑。此案中的二被告先后倾倒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含量均不相同的危险废物,因不同物质相互作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和被告金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法院如何认定和采信进而合理分配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受案法院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在查明专业事实上的功能和作用,除通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外,还依职权聘请了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出具咨询意见,较为全面的调查了本案所涉专业技术问题,为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经过鉴定的专业事实和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完全相同。法院应运用以证据判断事实的规则,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及其理由进行充分阐释,在由技术判断到法律判断的转化过程中加强释法说理,制作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的规范化环境司法裁判文书。
二是本案在对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基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二被告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考虑到金诚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这种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力争“共赢”的探索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但对如何分期赔付以及怎样监督该企业所应支付的每期费用足额到位,为后续执行留下了较大“悬念”。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与生态环境损害恢复的技术性、系统性、长周期性直接相关,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制作生态环境恢复方案、明确履行方式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至为重要,可参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益经验,创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附生态恢复方案的判决书”方式。
此外,本案在诉讼程序上也进行了有益探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社会组织和本案原告先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并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本案审理裁判后再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作出裁判,是衔接两类诉讼程序和规则的一种新探索。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负责处理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2013年12月,藏金阁与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承接废水处理项目,使用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废水调节池,改造时未封闭池壁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管网可以连通外部环境的情况下,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2016年4月、5月,执法人员在两次现场检查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时发现,重金属超标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部环境。经测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二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首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二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两案合并审理。
【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二被告违法排污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鉴于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由二原告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第三方治理模式下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藏金阁公司是承担其所在的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区废水处置责任的法人,亦是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首旭公司通过与藏金阁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人民法院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应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教育和规范企业切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依法处理三类案件诉讼衔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点评专家】张梓太,复旦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是重庆市首例、全国第二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对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有益的制度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本案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两种诉讼制度在诉讼主体、适用范围上都有差别,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效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道难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既支持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鼓励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表达了人民法院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本案明确了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排污主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排污,但排污主体监督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民事合同约定而免除。如果排污主体未尽法定监督义务,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本案还指明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可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更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探索。
三、贵州省人民政府、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开磷化肥公司委托息烽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按要求,污泥渣应被运送至正规磷石膏渣场集中处置。但从2012年底开始息烽劳务公司便将污泥渣运往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形成长360米,宽100米,堆填厚度最大50米,占地约100亩,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的堆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件前期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4.2万元,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757.42万元。2017年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指定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为代表人,在贵州省律师协会指定律师的主持下,就大鹰田废渣倾倒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宜,与息烽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进行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17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将各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清镇市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裁定确认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息烽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在贵州省律师协会主持下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开展后,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该案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探索,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情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本案的实践探索已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认可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点评专家】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的亮点在于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化解了试点阶段磋商协议的达成及其司法确认的若干法律难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践素材。贵州法院的这一实践样本彰显了法院的司法智慧。一方面,首创了由第三方主持磋商的制度,即由省律师协会主持、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展开磋商程序,并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双方磋商过程中的第三方介入,有助于维持程序中立、促进当事人沟通、协助当事人发现其利益需求。另一方面,首创了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的制度。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涉及损害事实和程度、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等内容,不仅涉及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也会波及到不特定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问题,人民法院将赔偿协议内容公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1日,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对上峰建材公司联合突击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采用在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监测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石灰中和后的气体等方式,达到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目的。上峰建材公司超标排放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对周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鉴定评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0.4143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2万元 ,合计122.4143万元。上峰建材公司违法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已通过周边次坞镇大气生态环境稀释自净,无须实施现场修复。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经与上峰建材公司、次坞镇人民政府进行磋商,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同意上峰建材公司以替代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峰建材公司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0.4143万元的基础上,自愿追加资金投入175.5857万元,合计总额286万元用于生态工程修复,并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修复工程。二、次坞镇人民政府对修复工程进行组织、监督管理、资金决算审计,修复后移交大院里村。三、修复工程完成后,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验收评估,提交验收评估意见。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验收鉴定评估费由上峰建材公司承担,并于工程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给鉴定评估单位。五、如上峰建材公司中止修复工程,或者不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完成修复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向上峰建材公司追缴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大气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今年,世界环境日主题聚焦空气污染防治,提出“蓝天保卫战,我是行动者”的口号,显示了中国政府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心。本案中,上峰建材公司以在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监测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石灰中和后的气体等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排放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虽然污染物已通过周边大气生态环境稀释自净,无须实施现场修复,但是大气经过扩散等途径仍会污染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不能因此免除污染者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案涉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明确由上峰建材公司以替代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积极探索。本案体现了环境司法对大气污染的“零容忍”,有利于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此外,经磋商,上峰建材公司在依法承担110.414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自愿追加资金投入175.5857万元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点评专家】王树义,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因大气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均会碰到两个具有共性的问题:其一,排污者排入大气环境的污染物质,因空气的流动,通常在案发后已检测不出,或检测不到污染损害结果。怎么办?排污者有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要不要修复?其二,若要修复,如何修复,是否一定要在案发地修复?本案较好地回答了这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首先,上峰公司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虽然通过周边次坞镇大气环境本身的自净已经稀释、飘散,但并不等于大气环境没有受到损害。损害是存在的,只不过损害没有在当时当地显现出来。上峰公司排放的污染物飘散到其他地方,势必会对其他地方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此,上峰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大气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对大气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往往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来实现的。但问题是,案发后上峰公司排入周边次坞镇大气环境的污染物客观上已经自然稀释、飘散,再对其修复已无实质意义。由此产生了上峰公司以替代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大气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五、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称:2017年以来,双元铝业公司、田锦芳、阮正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解铝固体废物运输至贵阳市花溪区溪董家堰村塘边寨旁进行倾倒,现场未采取防雨防渗措施。2018年4月10日,又发现花溪区查获的疑似危险废物被被告转移至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一废弃洗煤厂进行非法填埋。事发后环保部门及时对该批固体废物及堆场周边水体进行采样送检,检测结果表明,送检样品中含有大量的水溶性氟化物,极易对土壤、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该批固体废物为疑似危险废物。经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显示,该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送检化验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后期跟踪检测费用、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监督及修复评估费合计413.78万元。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三赔偿义务人多次磋商未果,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涉及边寨违法倾倒场地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送检化验费用、鉴定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及后期跟踪监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二、涉及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废弃洗煤厂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送检化验费用、鉴定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后期跟踪监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由赔偿权利人的代表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日前牵头组织启动案涉两宗被污染地块后期修复及监测等工作。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应于支付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供给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双元铝业公司、阮正华、田锦芳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多次主持调解,力促各方当事人在充分考虑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并在调解书中明确了被污染地块修复的牵头单位、启动时限等,确保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得以有效开展。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生态环境修复的长期性,在调解书中明确将后期修复工作的实际情况纳入法院的监管范围,要求三被告及时向法院报送相关履行单据,最大限度保障生态修复目标的实现。
【点评专家】汪劲,北京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系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为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目的在于让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尽早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尽快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除了可以顺应当事人双方希望尽快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基本愿望外,还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效率,保护了亟待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圆满解决还涉及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实际执行,其结果具有很强的延时性。为此,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的基础上,就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所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包括实施费用、修复工作的行为监督与资金管理以及修复效果保障等内容都作出具体安排,并调动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各方主体认真履行义务,充分体现了调解方式的优越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
生态环境部
2020 年 4 月
目 录
一、山东济南章丘区 6 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二、贵州息烽大鹰田 2 企业非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三、浙江诸暨某企业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四、天津经开区某企业非法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五、江苏苏州高新区某企业渗排电镀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六、湖南郴州屋场坪锡矿“11•16”尾矿库水毁灾害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七、深圳某企业电镀液渗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八、安徽池州月亮湖某企业水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九、上海奉贤区张某等 5 人非法倾倒垃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十、重庆两江新区某企业非法倾倒混凝土泥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山东济南章丘区 6 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5 年 10 月 21 日凌晨 2 时,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镇上皋村废弃 3 号煤井发生重大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废酸液和废碱液被先后倾倒入废弃煤井内,混合后产生有毒气体,造成 4 人当场死亡。该事件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经调查与鉴定评估,该案件涉及 6 家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济南市章丘区 3 个街道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 2.4 亿元。
(二)磋商结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赔偿义务人涉案6 企业开展了 4 轮磋商。磋商过程中,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涉案的4 家企业达成一致,签订了 4 份共计 1357.5 万余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其中 3 家企业已实际履行,1 家企业在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一期 100 万元后反悔,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企业继续履约。
其他 2 企业对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能达成共识,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其中 1家企业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另 1 家企业承担 80%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污染的土壤处于煤矿巷道内,巷道埋深约为 77 米,修复难度较高。目前,修复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正在进行自主验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到 2.4 亿元,在全国范围有较大的影响,具有积极的宣传、教育和警示意义。一是本案涉及环境危害较大、修复难度和费用高、责任界定困难、磋商难度大,其处理过程和方式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二是索赔部门运用了磋商和诉讼两种途径索赔,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了有效修复,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四)专家点评
该案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在全国试行以来损害数额较高的案件。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与修复方案编制工作,根据案件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人的实际,先易后难、分类处理,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数额、缴纳方式进行磋商,及时开展了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积累了赔偿磋商工作经验。由于该案件部分赔偿义务人对赔偿责任未能达成一致、一家企业对已磋商一致的协议未予执行,赔偿权利人分别提起诉讼。
本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与司法审判的衔接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后续相关制度的形成提供了较好借鉴。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於方)
二、贵州息烽大鹰田 2 企业非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2 年 6 月,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委托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劳务公司未按要求将废石膏渣运送至渣场集中处置,而是运往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倾倒区域长约 360 米,宽约 100 米,堆填厚度最高约 50 米,占地约 100 亩,堆存量约 8 万立方米。经鉴定评估,此次非法倾倒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 891.6 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 134.2 万元,修复费用 757.4 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7 年 1 月,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的参与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与赔偿义务人化肥公司、劳务公司进行磋商,由化肥公司、劳务公司将废渣全部开挖转运至合法渣场填埋处置,对库区进行覆土回填和植被绿化。达成协议后,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向清镇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司法确认申请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确认赔偿协议有效。此后,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对大鹰田地块开展了生态环境修复,并于 2017 年 12 月前自行修复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探索了磋商的机制,细化了磋商的工作程序,探索引入了第三方参与磋商,提升了磋商的可操作性。二是探索了司法确认制度,通过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三是探索了企业自行修复的做法,引导企业自行组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积极履行环境修复责任。
(四)专家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根据 2015 年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通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试点方案并没有直接规定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尝试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赔偿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有力保障和促进了磋商制度的实施。通过该案探索形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已被 2017 年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认可和采纳。
同时,本案赔偿到位,污染地块的废石膏渣得到了清理,荒地复绿,增强了周边群众的良好环境获得感,并被央视栏目《焦点访谈》专题报道,推动“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改革理念深入人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复旦大学 张梓太)
三、浙江诸暨某企业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4 月 11 日,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当地公安局联合突击检查浙江某建材公司,发现该企业在在线监测设备的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中和后的气体,将氮氧化物浓度由实际的 400 毫克/立方米左右降至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 250 毫克/立方米左右,通过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达到“达标”排放的目的。该案为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浙江省查处的第一起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造假案件。经鉴定评估,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 110.4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8 年 8 月 6 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原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相关单位与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开展磋商,达成以替代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由赔偿义务人在其所在地开展替代修复,建设一个占地面积 6372 平方米的生态环境警示公园。该项目总投资 286 万元,其中赔偿义务人自愿追加 175.6 万元赔偿金用于公园建设。修复项目由属地政府进行组织、监督管理、资金决算审计。2018 年 12 月 18 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2019 年 1 月 16 日,替代修复项目通过评估验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启动以来,浙江省第一起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积极探索了大气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实践路径。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部门联合,协作推进。原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联合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多部门协作推进,确保损害赔偿落实。二是严守底线,创新方式。磋商双方围绕赔偿方式、工程监管等焦点进行磋商,最终结合企业诉求,在属地政府监管和第三方资金审计模式下,由赔偿义务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在当地以替代修复方式建设生态环境警示公园,赔偿权利人委托第三方对修复工程进行评估。三是长期警示,服务群众。这种替代修复模式,既弥补了违法企业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同时改善了企业所在地居民的生活环境,又起到长期警示作用,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取得实效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专家点评
该案件是浙江省首个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由于大气环境损害难以修复,由赔偿义务人以在当地修建生态公园的替代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当地村民成为生态公园建设的直接受益人,彰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改善民生的良好社会效应。
该案件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环境污染的“零容忍”,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期盼,企业自愿追加 1 倍赔偿金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治理的行动,也体现了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在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於方)
四、天津经开区某企业非法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9 月 20 日,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经开区环保局)对区内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厂区内西北侧草地上有一形状不规则的油渍地面。随后,原经开区环保局会同公安机关共同调查取证,确认了该企业向厂区内草地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的事实,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查处,并同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处理。经鉴定评估,超过用地风险筛选值需开展修复的土壤面积约 240 平方米,体积约 360 立方米,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 114.7 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9 年 7 月 11 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原经开区环保局与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采用氧化技术进行原地异位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包括鉴定评估报告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本案相应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恢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
依据赔偿协议,涉案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需要开展修复的土壤进行修复,并将受污染影响但未超过用地风险筛选值的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失 47.5 万元缴纳至滨海新区财政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目前,土壤修复工作已基本完成,正在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生态环境、公安协同合作,密切联动、健全机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顺利开展。二是证据固定及时,为后续鉴定评估和磋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三是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对企业的宣传教育,使其提高认识,促成磋商成功。四是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为促使企业尽快履行协议、完成环境修复提供保障。
(四)专家点评
本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办理操作流程,进行了实践,并探索了需要修复和不需要修复两种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方面,修复费用、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自愿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支付。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另一方面,将不需要开展修复的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直接给付赔偿权利人。
本案既修复了受损的生态环境,又赔偿了不需要开展修复但造成损害的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失,是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应赔尽赔”要求的典型案例。
(天津大学 孙佑海)
五、江苏苏州高新区某企业渗排电镀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8 年 5 月 23 日,原苏州高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环保局)接到对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偷排废水的投诉后,联合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查实该企业电镀废水渗漏经土壤流入河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采样监测渗漏废水 pH 值为 1.98—3.41、化学需氧量(COD)为 322—379 毫克/升、总铜为 119—183 毫克/升,超出排放标准。原高新区环保局对该企业进行立案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评估,此次事件违规排放废水 118 吨,受到污染的土壤总面积约为 3400 平方米,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22.7 万元。
(二)磋商结果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赔偿义务人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开展了多轮磋商,于 2019 年 7 月 18 日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根据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应支付应急检测、污染清除、鉴定评估等费用 195.9 万元,地表水环境损害恢复费用 103.8 万元,并对受损的土壤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缴纳了赔偿金,委托第三方机构将受污染土壤清挖外运,进行水泥窑协同处置,并客土回填,将受污染的地下水抽取进入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目前,土壤、地下水修复工作已基本完成,地表水环境损害赔偿金由区财政统一调配用于苏州高新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调查,鉴定评估依规开展,为后期赔偿磋商奠定坚实基础。二是赔偿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保证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执行力。三是按赔偿协议要求,组织涉案企业开展土壤、地下水修复,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报道,起到了“处置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的宣传教育作用。
(四)专家点评
本案的最大特点,是苏州市高新区建立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处置的会商制度。
本案初期,在环境保护部门发现违法犯罪的线索之后,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材料之后,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始侦查取证,全程参与现场笔录、问询笔录的制作,为案件办理和证据的有效收集提供了合法保证。之后,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检察、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反复沟通协调,建立并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的联合查办机制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处置的会商制度,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法精准办理。
实践证明,为了更加精准的办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仅仅依靠生态环境部门一家的力量是不够的。生态环境部门只有与有关部门精诚合作,善于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联合办案的会商制度,才能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切实办理好,并在资金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司法确认等方面将责任具体落实。
(天津大学 孙佑海)
六、湖南郴州屋场坪锡矿“11·16”尾矿库水毁灾害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5 年 11 月 16 日 23 时许,因受连日强降雨影响,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屋场坪村的某矿冶有限公司屋场坪锡矿尾矿库排水竖井上部坍塌,尾矿库内积水及部分尾矿经排水涵洞下泄,事件造成杨家河部分河堤被洪水冲塌,沿岸 1377 亩农田菜地、林地和荒地被洪水尾矿淹没,部分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影响,下游部分重金属治理工程被冲毁,杨家河和武水河砷浓度超标。郴州市人民政府迅速成立处置工作组,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二)磋商结果
处置工作组多次与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磋商,就赔偿金分配和修复工作达成一致,赔偿金总额为 1568.7 万元。截至 2019 年 6 月,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已完成,共修复农用地 1377 亩,清理河道、修复河道护壁与河堤护坡 15660 立方米,固化河道淤泥及废渣 6000 立方米,开展河道两岸绿化工程 23847 立方米,对 3 口超出地下水质量标准的水井进行清洗和抽出处理,并对水井水质进行跟踪监测。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工作,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数据的可靠性和时效性。二是委托第三方编制修复方案,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分为河道生态修复工程、土壤修复工程和饮用水源保障 3 个部分,力求达到最佳修复效果。三是明确修复过程采取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相关区县具体负责的方式,资金由企业按修复方案直接拨付到相关区县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四)专家点评
本案是湖南省境内影响较大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郴州市两县一区。
郴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应急处置阶段即成立由生态环境、安监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处置工作组,与鉴定评估机构联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工作,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数据的可靠性和时效性。应急处置与损害评估联动有助于保证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此外,本案件积极探索了市政府牵头,两县一区政府负责落实修复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考核的模式,确保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按时保质完成。
(复旦大学 张梓太)
七、深圳某企业电镀液渗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8 年 4 月,原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深圳某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厂区外市政管网观察井下层有水泥管流出含重金属的废水。执法人员对该区域进行挖掘,发现此处雨水管道周边土壤有淡黄色废水渗出,经监测,渗出废水总铬浓度为 2060 毫克/升,六价铬浓度为 2010 毫克/升。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利用水质溯源技术,排查废水污染来源,判断出废水来源于该企业生产车间。
经鉴定评估,此次事件受到污染的土壤总面积 2189 平方米,土壤总方量为 8754 立方米,受到污染的地下水总方量为 122 立方米。该案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 1400 万元。
2018 年 8 月,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该企业处以罚款 100万元,吊销其排污许可证。2018 年 10 月,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该企业两名相关责任人有期徒刑各 10 个月,处罚金各 5 万元。
(二)磋商结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进行磋商,于 2019 年 6 月 10 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承诺按照相关规定对污染地块开展自行修复,并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同时加强排查和整改,确保废水得到有效收集和达标排放。目前,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已经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评审通过。赔偿义务人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期限和目标,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溯源执法发现的涉重金属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运用溯源技术开展环境监管执法,通过分析比对积存废水与企业原水水质,排查废水来源,快速锁定排污主体。二是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本案通过综合运用行政、刑事、民事以及失信联合惩戒、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等手段,给违法企业戴上“紧箍咒”。三是推动在监管执法环节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筛查工作机制,确定了筛查标准、筛查流程和筛查责任分工,将筛查工作前置。
(四)专家点评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推进了深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的完善。
根据深圳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工作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强化部门协作机制,建立联合会商制度,促进了损害赔偿工作的顺利展开;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创新案件筛查工作机制,制定了筛查制度,确保了集中力量办理重大案件;强化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追究,为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追究体系提供了借鉴经验。
通过本案的办理,可以看到,对涉案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总计 110 万元,而其承担的赔偿金额高达 1400 万元,违法成本提高十多倍,不仅有助于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而且将对潜在违法者产生极大震摄,切实践行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 于文轩)
八、安徽池州月亮湖某企业水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9 年 3 月 28 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项目地块东侧月亮湖污染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项目通过两个非法排污口直接将大量生活污水排入月亮湖,致使湖体水质超标。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在调查勘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经专家测算,修复费用在 50 万元以下,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建议采取异位处理、清淤、清水替换和生态系统重建的方式进行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49 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9 年 10 月 9 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向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发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征询对方意见。2019 年 10 月 11 日,赔偿义务人书面回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根据意见书要求,赔偿义务人要将湖体水生生态系统重建,水质达到景观用水要求的地表水 IV 类水质标准。目前,修复工作正在按计划实施,预计 2020 年 8 月竣工验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安徽省首例达成协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省生态环境厅积极介入、全程指导、协调专业机构,及时开展鉴定评估。二是针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数额小、无争议的实际情况,探索创新了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达到及时有效修复的目的,实现了磋商效率和修复效益的双赢。
(四)专家点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在本案中,池州市生态环境局积极作为,及时开展调查,根据本省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根据专家提出的环境修复意见,与赔偿义务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共识。由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生态环境损害的潜在性和广泛性等原因,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时间周期长、成本费用高是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难题。本案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探索有助于破解鉴定评估“费用高”的问题,并提高工作效率。
另外,本案赔偿义务人以异位处理、清淤、清水替换和生态系统重建的方式开展修复,为同类型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借鉴。
(中国政法大学 于文轩)
九、上海奉贤区张某等 5 人非法倾倒垃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8 年 6 月,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沪芦高速西侧断头沟和河浜发现大量偷倒的工业和建筑垃圾,且垃圾倾倒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奉贤区四团镇绿化和市容管理所对现场垃圾进行了初步现场评估,倾倒区域 A 地块长约 39.5 米,宽约 21 米,高约 1.5 米;B 地块长约44 米,宽约 31 米,高约 1.5 米;A、B 两个区域垃圾倾倒总量共计约 1800 吨,其中 70%为一般工业垃圾,30%为建筑垃圾。经调查和专业机构评估,共倾倒垃圾 100 余车,占地面积近 2000 平方米,污染清除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 400 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8 年 12 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原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开展索赔具体工作。在磋商组织方式上,为进一步保证公平,提高沟通效率,原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奉贤区四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召开磋商会议。在修复方式上,为切实落实修复责任,强化修复监督,约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修复,并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如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完成修复,保证金将由属地政府用于代为组织开展修复工作。经过充分沟通,2019 年 1 月,原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与 5 名赔偿义务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确定了损害事实、责任范围及履约方式,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 2019 年 8 月30 日前完成修复,并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
协议签订以后,赔偿义务人根据协议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垃圾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原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会同绿化市容等部门进行监督。目前,受损地块的清挖和垃圾分类处置等相关修复工作已全部完成,并通过评估论证。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全面、及时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试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本案中,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情况缴纳履约保证金。二是探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本案在刑事责任追究中将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作为考量要素。三是强化修复监督。本案在调查、磋商、修复过程中,始终坚持修复为本的理念,并依托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索赔和修复监督。修复过程中,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对赔偿义务人的修复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属地政府负责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有效地保障了修复责任的落实。
(四)专家点评
本案的亮点有三:
一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作为环境刑事审判的量刑情节,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统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履行在先,刑事诉讼判决在后,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促进赔偿义务人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二是本案在磋商过程中试行了履约保证金制度,赔偿义务人支付保证金,如未按时完成修复工作,保证金将用于修复,以保障赔偿协议的履行。
三是本案首探“从业禁止令”,禁止相关赔偿义务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对强化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再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大学 汪劲)
十、重庆两江新区某企业非法倾倒混凝土泥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9 年 3 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两江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某企业先后于 2007 年、2008 年擅自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竹路厂区外修建 2 个沉淀池,未采取防渗措施,泥浆水长期渗漏造成厂区外北侧山坡下 12000 平方米农田受到污染。2018 年以来,该企业违法倾倒罐车清洗水和泥浆导致厂区外北侧山坡 400 平方米土壤硬化板结。2019 年 4 月 4 日,该企业擅自将山坡下泥浆水形成的水塘掘开,泥浆水外泄导致坡下 2000 平方米农田受到污染。经鉴定评估,14400 平方米农田表土流失和板结,土地裸土化,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 948.2 万元。
(二)磋商结果
2019 年 7 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两江分局与赔偿义务人涉案企业召开磋商会议。会上双方就对受损土地进行修复、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及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赔偿协议。
2019 年 10 月,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清理污染物 4.05 万立方米,复绿土地 1.32 万平方米;向财政专户缴纳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损失 13.1 万元,鉴定评估费用 19.5 万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 10 万元。经第三方机构评估,修复效果达到预期目标。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一是财政预算保障有力,鉴定评估及时开展。两江分局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预先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鉴定评估费用得到保证。
二是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磋商顺利进行。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曾以已受到行政处罚又面临刑事追责、担心作为上市企业影响企业形象等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磋商前,两江分局多次与企业沟通,宣传有关政策法规,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告知企业其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将提交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检察机关依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在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的意见》发送检察建议书,有力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是强化公众参与,促进修复取得实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组织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到修复现场查看,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让人民群众亲身体验生态环境修复取得的实效,增强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
(四)专家点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有效推进,需要多部门协同合作,比如在案例线索移交和索赔工作的具体分工等方面“团结各种力量”,建立良性协作机制将极大促进工作顺利开展。本案的亮点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部门的良好互动,保障了案件的快速推动。
一是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衔接。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向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发送了检察建议书。检察机关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的方式,将赔偿案件的线索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有效衔接。
二是充分体现了部门联动的作用,实现行政、刑事、民事责任同步追究,构建严密责任追究法网。两江分局与自然资源、城管、公安、检察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企业进行了全面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均进行了立案查处,及时督促整改;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依法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督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北京大学 汪劲)
2021年12月7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2021年度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会。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任宪友主持会议,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各区生态环境分局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推进会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市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区生态环境分局参会人员介绍了本部门及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推进情况,提出需要协调和解决的问题。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市生态环境局局长阎忠宁部署安排下一阶段重点工作并向各区各部门强调:
阎忠宁要求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二要积极探索实践,推进改革落地见效;三要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重点,强化部门合作,加强请示汇报,做好制度建设。
2020年12月22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在武汉北湖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现场监察发现部分雨水井、电缆沟及其连通沟渠和水塘存有含油废水,随即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武环改﹝2020﹞9号)。我公司接到整改通知书后,立即组织了调查和整改,现就调查原因和整改情况向社会公众汇报,并就此事件公开道歉。
一、原因调查
通过第三方现场调查评估,本次事件主要原因是厂区地埋雨水管道下部回填土沉降不均匀,以及生产运行中管理不善,造成地面油污随雨水进入雨水管网,再溢流进电缆沟后流入到厂区地势低洼的池塘里。评估报告对管道设置的调查分析,确定企业无意利用雨水管、电缆沟排污。
二、整改情况
(一)我公司首先重点对油污污染坑塘底泥进行了清理和功能修复,并于2021年1月12日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对清理后的效果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显示,坑塘底泥已达到背景水平,坑塘水质已恢复水功能区标准。
(二)此次事件暴露出我公司原有雨水管道沉降不均匀、部分雨水口堵塞等问题。为解决以上问题,彻底杜绝此类事件重复发生,公司已将原有地下雨水管道改为地上明沟,并新建雨水收集池,全面系统疏通修砌了雨水口、收集管、雨水井,目前初期雨水能够及时收集、处理,且日常管理便利。
雨排系统整改效果图
(三)电缆沟内所有可能与雨水系统连通的孔洞、管道已全部封堵,有效防止雨水井水进入电缆沟。同时电缆沟与厂区南部低洼坑塘之间的沟渠已回填隔断,彻底消除了污水外漏的隐患。
(四)严格落实厂区巡查制度,安排专人转班,对厂区内的管道、沟渠等进行严格、定期巡查,避免类似隐蔽污染事件再次发生。
(五)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通过义务清理沟渠、种植树木等公益性行为进行了环境赔偿。
三、道歉说明
该事件警示企业,即便是一个小小的雨水管道坡度不够问题,都会积少成多,造成对环境的污染。针对此次事件我公司向社会诚恳作出公开道歉,今后必将严格履行社会环保责任,做保护环境的良心企业。吃一堑者长一智,此次事件也必将促进公司向更加规范的发展道路上迈出坚实的一步!
武汉北湖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1月7日
“环境无价, 损害担责”涉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和当事人不但要承担高额的行政处罚,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还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近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蔡甸区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圆满完成。
2020年5月12日,武汉绕城高速公路蔡甸段,发生了一起两车行进中追尾造成后车载运危险化学品爆燃的环境安全事故。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在对事故现场进行环境安全应急处置的同时,发现在事故中化学品丙烯酸树脂对周边环境存在环境污染损害。蔡甸分局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立即将该线索上报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经赔偿权利人审核同意后,正式启动了“512京珠高速蔡甸段车辆事故”生态环境损害相关工作。
此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为蔡甸区首例。为了有效推进案件的办理进程,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委托了武汉大学对事故环境污染进行了损害鉴定评估,并组织了涉案企业、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安委办、蔡甸区检察院、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武汉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等10余单位代表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本次事件合计生态环境损害总价488484.02元,包括植被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4253.42元,应急处置费用449904.52元。
2021年10月,随着7棵香樟树和200多盆常春藤草本植物顺利种植,事故现场的生态修复工程完工,蔡甸区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圆满完成。此次损害赔偿工作,不仅有效推动了中央、省、市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要求的落实,也践行环保人守护“绿水青山”的承诺和责任。(沈朝霞)
2022年3月,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针对我公司2018年武环罚〔2018〕21 号、武环罚〔2018〕22 号、新环罚〔2018〕53 号(新环罚〔2018〕6012号)、新环罚〔2018〕54 号(新环罚〔2018〕6013 号)4 件环境行政处罚事宜,向我公司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我公司接到相关通知书后,立即按要求组织开展了替代性修复整改,现就相关情况向社会公众汇报,并就此事件公开道歉。
一、原行政处罚事件的生态损害情况说明
在2018年期间,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到我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初期雨水未有效收集、尾气在线监测装设不完善、尾气排放超标等4项环境违法事件,我公司随即按要求缴纳了罚款并落实了相关整改工作,对厂区清污分流设施、尾气洗涤系统等进行了系统性改造,并增设了四台尾气在线监测系统。随后直到2019年8月31日我公司按政府“沿江1公里化工企业关改搬转”要求实施停产为止,再未出现类似的环境违法违规事件。
2022年5月,我公司与365三式投注_365bet体育投注网址_365商城怎么下载生态环境局共同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三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大气污染等行政处罚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最终确定本案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为人民币35591.04元。
二、整改情况
鉴于专家组认定本案所在区域大气环境与水体环境已未受企业生产影响,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赔偿本案环境损害的意见,我公司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采取了多项优化周边环境的管理措施,承担本案生态环境责任:
一是开展公共道路防尘措施。因新洲区政府委托的房屋建筑拆除清理施工单位一直在公司原厂区内施工,2022年4月起,我公司每天安排两名劳务工在汽渡路上(原中东磷业厂区大门到娲石水泥厂大门段公共路段)进行清扫,并租借洒水车不定期洒水压尘,防止车辆进出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
清扫原厂区门前公共道路
二是开展厂区四周空地草坪绿化。鉴于新洲区政府委托的施工单位基本将我公司原厂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完成。我公司在2022年4月采购了300公斤草籽,在厂区内靠围墙部分裸土区域种植草坪绿化带,防止大风天气产生扬尘对厂区周边大气产生不利影响。
原厂区绿化
三是在双柳龙山村植树。我公司原位于双柳龙山村的副产品堆场场地于2018年退租,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维护好场地周边环境,我公司在该场地沿江道路侧植树种草,目前该场地已是一片绿色,为周边居民提供了良好的居住环境。
龙山村原退出场地绿化
三、道歉说明
通过此次事件,我公司深刻认识到,在企业日常的生产管理过程中,小小的工作失误或工艺过程管理不到位就会造成对环境的污染,这为化工生产企业敲响了警钟,环保管理必须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针对此次事件我公司向社会诚恳做出公开道歉,今后必将自觉践行环保社会责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各项环保措施,以实际行动保护我们所有人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发布时间: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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